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金
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
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
29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提、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彰銀帳戶確實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但幾秒鐘後又轉匯 出去,且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匯入該款項,而被告係因他人
介紹做生意從事二手買賣,須買賣貨物,而該他人稱欲利用 被告之帳戶從事生意,被告認為做生意應無問題,故將帳戶 相關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後,該他人遂要求被告不要動用帳戶 ,均由其操作,使用1年給100萬、2年200萬,被告聽聞後即 為拒絕,但因帳戶及轉帳密碼均已交付,而被告亦未再與該 他人碰面,該他人遂擅自動用被告知帳戶,被告不知道詐欺 集團可以用帳戶等資料控制金錢之來往,故不承認本案刑事 判決所為之認定,業已提起上訴等語。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之幫助 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 、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 屬有據。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 營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 頗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如本案刑事 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8行所載)」,是被告並非毫無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僅因他人「介紹做生意從事二手買賣,欲利
用其帳戶從事生意」之故,即將帳戶相關資料,貿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縱須買賣貨物,應以提供帳號、交 易明細核對貨款收支即可,並毋須交付其餘帳戶相關資料, 即使被告非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人 ,亦能輕易發覺與常情有違而屬可疑,詎被告竟未為任何查 證,率爾交付,況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依卷內資料,本 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銀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年 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分別 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 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刻 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款項 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之約 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如本案刑事判決第 4頁第8行至第18行所載)」,益徵被告具有容認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故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 ,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亦足徵被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乃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