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1號
KLDV,114,訴,18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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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解秋蘭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韓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5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9分許,因細故將前來探望胞
姊之原告強行推倒後,以報紙夾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後背
破皮、右臂疼痛、右手背、左大腿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以
傷害罪嫌起訴,並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併
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蓋原告迄今仍伴隨異常之疼痛感,不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且不時仍會於睡夢中重現當日遭毆之情景而驚醒,身心痛苦
難以言喻,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年收入僅有
10萬元(如原證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知書所示),原先從事婚紗服務,業績不俗,但自108年反
送中、109年疫情等因素導致工作量減少,而遭被告毆打後
,因身心均需休養,因此喪失預計於112年5月獲有之婚紗服
務工作(如原證2,原告婚紗服務工作情形及收入之自述所
示),而被告為為原告胞姊之丈夫,於此次紛爭後,原告為
免於再遇被告之恐懼,即鮮少與胞姊往來,姊妹形同陌路,
更使原告黯然神傷,心痛不已。
(三)綜上,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難以痊癒,承受超過一
般人之疼痛,亦因失去寶貴工作之機會,並因此與胞姊生有
嫌隙,所受精神上損害重大,再衡諸被告自刑事訴訟程序迄
今均無和解、道歉之舉動,顯為規避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肇因於被告與配偶起爭執,原告至被告住家處勸和,反
誹謗被告與被告胞姊有不正常關係,進而欲拿報紙夾毆打被
告胞姊,被告見狀一時氣憤反手奪下報紙夾,順手打了被告
,故被告承認有犯本案刑事判決所指之傷害罪,但原告請求
金額太高,蓋被告現已退休,靠老人年金及在碼頭打工維生
打工係一年一簽,每個月薪水大約4萬多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
役55日(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亦承認有犯本案刑事判決所指之傷害罪,僅
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
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親屬間之細故,便率爾故意
以報紙夾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時仍會於睡
夢中重現當日遭毆之情景而驚醒,亦因恐懼再遇被告,而與
胞姊鮮有往來,足徵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
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現已經退休靠退休金及在碼頭打
維生,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
中,年收入僅有10萬元,先前從事婚紗服務,業據兩造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或以書狀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
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
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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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