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號
KLDV,114,訴,11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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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采瑄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元(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893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復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
更為「127萬元」(頁115)。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包含被告侯奕文、被告彭智君、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
偉明及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
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被告許昱泰於11
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
控站)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被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
及日常開銷,再由被告彭智君、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接應人
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
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宇俞明輝
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被告許昱泰
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
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
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聯絡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匯款1
27萬元至訴外人徐國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智君許昱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未參與犯罪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有原告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 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頁613至 第614、627至634)】,又被告因前開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被告侯奕文)、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彭智君) 、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許昱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彭智君許昱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侯奕文雖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然 查其於犯罪組織中負責租用犯罪組織管控車主之控站及管理 控站事務,尚擔負尋覓、接洽車主及協助車主往返銀行開戶 等工作,甚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組織有直接聯繫之 管道,且其他組織成員亦曾透過被告侯奕文聯繫車主之釋放



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彭智君、訴外人陳禹諴謝承先)證 述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明確,顯然被告 侯奕文係上開犯罪組織之成員,且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屬實 ,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侯奕文既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侯奕文空言抗辯其未參與犯罪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7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27萬元 之財產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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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