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3號
KLDV,114,訴,11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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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為在監人犯,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
書,通知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
行言詞辯論,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以書狀陳明不願出庭(參
見卷附到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
法通知,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彭智君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不詳成員透過LINE訛騙原告股票投資可獲利,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
8,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8,000元。
三、被告答辯:
  1.被告侯奕文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無罪、被告彭智君則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許昱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強子」自任詐欺集團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訴外人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再分別由訴外人陳禹諴
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
」,由被告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
○路000號」作為控制站,由訴外人劉偉明及被告侯奕文轉交
支付控制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被告彭智君、訴外人陳右
人及被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
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
倫、周宥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制站,並將車主載運
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由訴外人黃思樺、被告許昱泰及訴外人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
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
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
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後系爭詐騙集團
則推派不詳成員,藉由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股票投資可
獲利,導致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匯款698,000
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所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
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等
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對外詐騙,原告損失140,000元
之結果,與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應於698,000元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98,000元,核屬適法有據,均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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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