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7號
KLDV,114,補,34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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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洪文乙
陳芸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
告應自114年3月1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而原告係以25,111元之拍定金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11,以37,010元之拍定金額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11。則系爭房屋100000分之222
2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62,121元之價值(計算式:25,111元
+37,010元=62,121元),以此推算,系爭房屋應有279,547元之
價值(62,121元÷22222×100000=279,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26,
600元(即113年3月12日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4月20日,合計13月
9日,計算式:2,000元×13月+2,000元×9/30月=26,600元),及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2,667元(即114年3
月11日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4月20日,合計1月10日,計算式:2,
000元×1月+2,000元×10/30月=2,66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308,814元(計算式:279,547元+26,600元+2,667元=308,
81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81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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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