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徐台生
代 理 人 徐曉萍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居住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專用部分遭拆除之社區矮牆恢
復原狀。核上開聲明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二、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即原告因恢復原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