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俞小玲
訴訟代理人 謝銘效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全名)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三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
配合檢測、修繕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源(下稱修繕至不漏水)、
賠償原告(下同)200,000元、檢測費37,800元;然而,原告並
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亦未以書狀敘載「被告之
完整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
區○○街00巷0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
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
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200,000元、37,800元,其總額即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本院繳納20,805元;⑶應提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⑴⑵兩項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