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5號
KLDV,114,補,29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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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蕭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蕭吳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63.78平方公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062元
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14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
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面積計算應為54萬2,130元(計
算式:63.78平方公尺×8,500元=54萬2,130元),另併計不
當得利11萬7,062元,至於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65萬9,192元(計算式:54萬2,130元+11萬7,062元=65
萬9,192元),俟將來確定被告占用面積後,再重新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5萬9,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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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