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7號
KLDV,114,補,27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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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楊博宇
楊玉蘭
江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博宇楊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文裕應將基隆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房屋外牆磁磚修復、拆除釘在2號房屋牆上之水切、鐵皮及
C型鋼,修復共同壁至不漏水。如不予拆除及修復,應容忍原告
雇工進入被告江文裕之房屋進行拆除及修復,費用由被告江文裕
負擔。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二項修復、拆除所需
費用為103,0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260元(計算
式:303,200元+103,060=406,2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0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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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