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胡詩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
○○區○○街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
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
區○○街00000號2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以載明被告黃OO之完整姓名,以致
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0號3樓
房屋所有權人黃OO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亦即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
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