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8號
KLDV,114,補,178,2025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劉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張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9,5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
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原
告主張第一項聲明所需修繕費大約20萬元至50萬元,第一項
聲明其所有房屋之財產權受損,因此乃屬財產權訴訟,本院
依據修繕費金額核定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另
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67萬9,500元,合計本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17萬9,5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