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1號
KLDV,114,補,16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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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5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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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