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蘊瑞即林芷嫻之繼承人、林品岑即林芷嫻之繼
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07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103,390元+本金3,390元自民國1
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
息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3,390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100,00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6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金10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按年息9.216%計算之利息4,3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8,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