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號
KLDV,114,監宣,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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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因二次中風,現安置於安泰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私立
安泰護理之家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鄭員(即相對人)為一腦出血及思覺失調症,合
併有高血壓、心律不整和帕金森氏症患者。其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右側偏癱,臥床,
對外界刺激已無有效溝通之能力。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
會能力嚴重缺損,左側上肢約束及尿布存,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功能
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鄭員因「腦出血」、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7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四哥,為協助相對人處理房產以支付照護機構
費用故聲請本案,且相對人生病前即與聲請人同住,於生病
後,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及辦理相關事宜,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大姊,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建議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4年2月
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
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哥,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房產以支付照護機構費用,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
動機正當,且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事務,使相
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大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其餘兄姊丁○○、戊○○、己○○、庚
○○、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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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