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玟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
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
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9,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3月29日申請設立「合甲自助餐」(原
登記營業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
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嗣申請於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
月10日止暫停營業,並於110年3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且系
爭商號於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有25萬0,907元等
情,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
第114228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商號營業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65頁)。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嗣具狀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以「合甲美食」為名經營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
鄰近工業區、科技園區,中午用餐時段來客人數眾多,顯見
該商號實際營業收入與課稅資料大相逕庭等節,有華南商銀
提出之系爭商號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營業實
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系爭商號是
否仍持續營業、聲請人是否透過經營系爭商號而持續獲取營
利所得,且系爭商號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萬元等節,
均非無疑。本院嗣於114年3月5日調查期日質以上情,聲請
人僅稱華南商銀所稱「合甲美食」係由其親戚經營,其有時
會過去無償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細觀上開照
片所示「合甲美食」之招牌,其上留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乃聲請人本人所申請,目前仍正常使用等情,有
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電話號碼、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
27-128頁)。有關於此,聲請人雖稱「合甲美食」係由其女
兒與親戚經營,因其與以往客人較為熟悉,故電話聯繫方面
由聲請人幫忙接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補正㈡狀)。然聲請人既為「無償協助」接聽電話,而非
「合甲美食」實際經營者,其竟仍願意提供個人申登之行動
電話作為店招,且未要求任何對價或收益,實屬不合常情。
由是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際,顯有意隱匿系爭商號之
實際經營狀況,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究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定消費者應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且因聲請人未誠實說明
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狀況,亦使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實際
資力,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應認聲請人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自不得循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說明義
務,甚且有隱匿個人經營商號收入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
其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及是否構成同
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
否確有清算事由,揆諸首揭裁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