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錢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錢美枝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
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出
席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因右眼罹患視網膜病變,視力模糊
,近乎半盲,現於帕尼尼早午餐飲食店工作,僅能協從助理
,每月薪資2萬5,000元,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31萬8,2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然因最大
債權銀行表明不提供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
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除余麗芳未陳報外)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
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38萬4,581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
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相關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現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
財產,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聲請
人現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陳報其自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均於「帕尼尼早午餐」
飲食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惟未為任何佐證,本院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基隆市
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聲請人係以基隆市各業
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故本
院乃依聲請人投保薪資4萬3,9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
否入不敷出之基準。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電費500
元、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3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
支出600元、勞保費2,944元、健保費1,362元、行動電話通
訊網路費600元、糖尿病、高血壓及視網膜病變等醫療支出1
,000元、償還余麗芳3,000元,共2萬1,806元,然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故可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應
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⒋承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
8,618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萬5,282元可供清償。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38
萬4,581元,就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
論,聲請人至少必須95個月即7年又11月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384,581元÷25,282元/月=95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又1個月,雖有11
年11個月之法定職業生涯可期,然衡酌聲請人自陳其右眼罹
患視網膜病變而視力模糊、患有糖尿病且另需進行腰椎復健
,於此期限能否持續工作而維持前開收入水準,尚未可知,
倘再加計仍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恐迄聲請人屆齡退休
仍無清償終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
成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本件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
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
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其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