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8號
KLDV,114,消債更,2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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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光毅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光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調解
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54萬1,17
1元(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總額為916萬2
,4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為憑(調解卷第91頁、
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47頁、第157頁),尚未逾
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
限制。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鈺銓通運有限公司
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等情,已提出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憑(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而本院依
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3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
而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即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查聲請人與其母親均居住於基隆市,故聲請人及其母親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依扶養義務
人4人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4,655元(計算式:18,618÷4≒4,
655),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618元(計算式:18,61
8+4,000=22,618),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
月至多能清償1萬2,382元(計算式:35,000-22,618=12,382
)。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7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
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債務1萬2,382元計算,尚須740個月即61年又8個月(計
算式:9,162,420÷12,382≒740)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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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