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郭百祿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裁定由抗告人丙○○、甲○○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就抗告人丙○○、甲○○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乙○○(其抗告部分另 經原審以抗告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丙○○、甲○ ○之母。相對人為身障人士,已無工作能力,原領有政府補 助殘障津貼,惟因乙○○及抗告人丙○○、甲○○名下有資產而遭 政府停止發給殘障津貼,致相對人無法支應最基本之生活開 支,生活無以為繼。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以此計算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並由乙○○、抗告人丙○○、甲○○平均負擔,則乙○○、抗告人丙 ○○、甲○○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692元,爰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規定請求乙○○、抗告人丙○○、甲○○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乙○○、抗告人丙○○、甲○○應自113年3月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7,69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自抗告人丙○○5歲 時即84年起有酗酒、賭博惡習後,進而未扶養照顧抗告人二 人及乙○○,是以相對人自84年起,即乙○○、抗告人丙○○、甲 ○○年齡分別為13歲、5歲、1歲之際,尚屬年幼亟需母愛關懷
與照顧扶養,相對人確有未能盡其照顧扶養義務之情,故原 審認本件雖非得免除乙○○及抗告人丙○○、甲○○之扶養義務, 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原審審酌抗告人 及乙○○經濟能力,並斟酌相對人現年60歲,輕度身心障礙, 現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 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 高等情,認相對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 。並由抗告人及乙○○平均負擔,然抗告人有前揭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故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減輕後,抗告 人丙○○每月以負擔1,250元;抗告人甲○○每月以負擔25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丙○○、甲○○出生後,完全未 盡生母應盡扶養照顧義務,相對人從未工作,終日賭博、酗 酒、借錢度日、抱怨人生不平,抗告人二人係由父親、祖父 母、六叔扶養及照顧長大。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 求,對抗告人二人未提供絲毫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抗告 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自抗告人二人出生後,從 未曾有過生母之關愛,更難認有扶養照顧之事實,實有違身 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對抗告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前揭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任,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請求駁回抗告等語。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 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二人為其子女,相對人為身障人士,已無 工作收入,且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二人所 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二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二人抗辯相對 人自其等幼時即未對其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二人係由父親、 祖父母、六叔扶養長大等情,經證人即抗告人之父徐民武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離婚前,家庭照顧情形如何?)離婚 前,我跑聯結車,只有禮拜六、日在家。當時住在相對人娘 家,小孩出生後,因為孩子小由岳母幫忙照顧小孩,跑聯結 車的收入我都交給相對人。小孩出生後到我與相對人離婚期 間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工作,是男主外女主內,岳母幫相對 人照顧小孩。(婚姻過程中,相對人有無不良嗜好?)喝酒
、賭錢。一週時常喝酒,喝酒完回來會對小孩又打又罵,雖 然平常我不在家,但從小孩跟相對人的互動可以看出來,小 孩看到相對人就像看到鬼一樣。另外相對人會簽大家樂、六 合彩,導致家裡入不敷出。後來因為運輸業走下坡,我賺不 到錢,夫妻間開始吵架,然後就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0至61頁),參以相對人亦到庭自認:其自抗告人二人出 生後並未實際照顧過抗告人二人,且其從來沒工作過,亦未 賺錢給抗告人二人花用,其幾乎都在外打麻將,且晚上喝酒 喝到三更半夜,並均將抗告人二人丟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抗告人二人前揭辯稱屬實。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抗告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終日在外賭博、喝酒,對抗告人二人並未 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亦未負擔抗告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 扶養費用,致抗告人二人年幼即失去母愛之關懷及照顧,而 由抗告人二人之父親、祖父母辛苦扶養照顧抗告人二人成年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確屬重大,倘由抗告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 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二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於本院之陳述 ,認相對人仍有部分扶養抗告人二人之事實,而命抗告人丙 ○○應給付相對人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50元;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1 ,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250元之扶養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 二人給付及負擔聲請費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