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號
KLDV,114,家親聲,34,202504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兒童即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兒童即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生父不詳。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人,相對人委託其同住之友
人照顧未成年人,當時受照顧情形尚可,但相對人有時因與
同住友人發生口角,便會將未成年人帶離同住處數日,再返
回同住處;相對人與同住友人於113年1月17日再度口角,相
對人便又帶未成年人離開同住處,且聲請人、同住友人均未
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數日後又再返回住處,前揭情
形已反覆至少發生三次以上。又相對人因施用毒品,現仍為
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下稱毒防中心)列管個案
,並由毒防中心通報基隆市仁山社福中心開案提供處遇,但
因相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社福中心社工訪視不易,且社福
中心社工曾多次與相對人、同居友人討論安置未成年人,但
均遭相對人拒絕;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工劉濡諼於
113年2月1日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討論未成
年人安置事宜,但相對人於訪視當下又與同住友人發生口角
,相對人欲帶未成年人離開,兒少保護社工隨即制止相對人
,相對人便藉故打電話離開住所,相對人留下未成年人便未
再返家,兒少保護社工評估相對人精神恍惚、居無定所,且
行方不明,便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未成年人,經本院裁准安置迄今。承上,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不彰,且持續怠於改善其親職能
力,故相對人顯然無法供未成年人妥適養育或照顧且情節嚴
重。聲請人則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評估具有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之能力,該處業於113年9月以親屬安置方式,將未成
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及同住親屬之收入、足以負
擔未成年人照顧費用,足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綜上,
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其親職功能不彰,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相對人自未成年人
出生後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且已失聯,未成年人自113年2
月4日起由本院安置於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迄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9
號、32號、67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
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僅短暫照顧二至三個
月,最終遺棄子女並失聯,導致未成年人於113年2月被基隆
市政府安置。而自安置至今,相對人毫無探視或關心,社會
處亦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未果,調查期間也無法得知相對人
下落,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也無照顧意願,已不適
任為親權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自
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同居友人照顧,己身
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現又處失聯狀態,未成年人於
113年2月4日經本院安置迄今,堪認相對人均確實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
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