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56號
KLDV,114,家補,5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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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韋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蓮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
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其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之女性,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114年3月
4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3歲,
依112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79年
。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
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2.79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
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
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23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
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908,080元(24,234元×12月×10年=2,908,
0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
請人於送達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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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