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哲銘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
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本件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112年基隆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4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
5.58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
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5
.58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
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
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
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23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2,908,080元{(24
,234元×12×10)=2,908,0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