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關於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
得出境、出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嗣聲請人
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反請求離婚及親權訴訟,現由本院審
理中。於113年11月20日許,相對人突然攜兩造所生子女丙○
○離家出走。嗣於114年3月,相對人雖攜丙○○返回兩造林口
區住所,惟於114年4月12日,相對人藉聲請人外出工作,將
丙○○交由公司秘書丁○○代為照護時(公司在兩造住家樓下1棲
),將丙○○攜出並拿走其護照,迄今失聯且不願攜回丙○○,
也拒絕讓聲請人對丙○○為親權行使,再加上相對人先前早已
多次揚言要攜丙○○返回越南讓聲請人找不到人,目前行蹤不
明,足認相對人之舉恐導致聲請人聲請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案件請求,無法實現。本案訴訟之結果倘將來由聲請人單
獨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相對人卻於114年4月
11日攜丙○○遠離丙○○原住所之地生活,並將丙○○護照等證件
拿走,恐也有出境至越南永久居住(相對人係越南籍),此
實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爰請准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
請,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聲明:禁止相對人甲○○攜
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或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丁○○聲明書為證,並經本庭調
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其主張為
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我國尚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
案件待審判,尤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或建議。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
國,兩造將分居於我國及其他國家,為免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後,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或金融開戶等事宜
之不便,故本院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勢必將酌定
兩造之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及義務之人,
則依上開規定,自有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需要。若相對
人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本院勢難以囑託機關派員訪視調
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對象等情,而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兩造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
人。故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未來最佳親權人選,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號關於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之暫時處分,本院 認上開非經兩造同意,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 處分已得以實現本案之請求,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 未成年子女丙○○離開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暫時處分之
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