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等主張為真,
且依其等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等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