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莉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惠姍
黃永在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亦青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宸祥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健豪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贊升
楊盛淯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
偉翔、許惠姍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以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8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頁),嗣以民國112
年7月19日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詳後述)追加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陳贊升、楊盛淯、謝宇豪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47-
15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黃宥祥、李健
豪、楊盛淯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
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41頁、第249頁、第2
63頁、第311頁、第327頁、第337頁);被告黃永在、施侑
呈、李亦青到場後拒絕辯論,而拋棄其等應訴之權利(見本
院卷第367、369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
林稔哲、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陳贊
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下合稱被告翁盈澤等28人)與訴外
人朱𧬇竣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
訴外人賴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嗣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
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47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等28人亦分別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
號、第98號、第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
9號、第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
、第138號(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翁盈澤等28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盈澤等28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在監執行無
力償還。
㈡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內。
㈣被告黃永在:被告黃永在到庭後拒絕辯論,然先前曾陳述倘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責,伊願意負責等語。
㈤被告洪怡中:被告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沒有錢支付
。
㈥被告施侑呈:被告施侑呈到庭後拒絕辯論,然先前曾陳述原
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㈦被告李亦青:被告李亦青到庭後拒絕辯論,然曾以書面表示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㈧被告黃宥祥:被告黃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㈨被告吳宸祥: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要負責,伊願意負責等
語。
㈩被告李健豪:被告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楊盛淯:被告楊盛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陳冠維:意見同被告吳宸祥所述。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謝瑀
繁、黃楗森、陳贊升、謝宇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為「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
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
告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
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
、吳宸祥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另向下招募被告郭
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至於上開被告之分工模式,係
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
戶提供人(即俗稱之「車主」)」,再由被告吳宸祥將「車
主」帶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
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事宜;至於本案詐欺集團
因誆騙被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融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
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
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以利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犯行。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然其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與「車主」之居間中人。又本案
詐欺集團依循上開分工模式,另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匯款,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47
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47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
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
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下
合稱被告翁盈澤等17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47萬元損害之
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翁盈澤等1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翁盈澤等17人請求連帶給付全
部損害額4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徐偉翔雖
陳稱本件原告遭詐欺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此與上開刑事
案卷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徐偉翔復未提出任何利己事實以實
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郭以雯雖辯稱伊無力賠償被告
損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郭以雯前揭所辯,
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下稱被告潘鵬文等11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應與被告翁盈澤等17人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
見被告潘鵬文等11人就上開款項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
,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憑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7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7人各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翁盈澤等17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終止日 計息利率 翁盈澤 111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吳緯宸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9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郭以雯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9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陳禹蓓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9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呂紹嘉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林漠漠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陳育辰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張博凱 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 張庭槐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謝瑀繁 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 黃楗森 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5頁送達證書) 謝宇豪 112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黃宥祥 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65頁送達證書) 吳宸祥 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69頁送達證書) 李健豪 112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173頁送達證書) 徐偉翔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1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 許惠姍 112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