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61號
KLDV,114,基簡,6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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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徐偉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許惠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遠揚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原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吳宸祥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健豪 原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陳贊升


楊盛淯 原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
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
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陳贊升楊盛淯、柳志
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以民國112
年2月24日、112年9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
追加被告柳志澔及被告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陳贊升楊盛淯為被告,並請求全體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終
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21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6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
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
語。
㈡、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㈢、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本件不在我犯罪事實內等
語。
㈣、許惠姍:被告與徐偉翔為男女朋友,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和收
入,並未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亦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因男友徐偉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一員,知悉徐偉翔
所為之行為,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就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㈤、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李遠揚:原告被詐騙與我沒有關係,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
  ,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沒有錢支付等語。
㈧、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我只對刑事有判決的部分
賠償,其餘的我未參與犯行等語。
㈨、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因我已告知,我並不清楚
同案詐欺之行為,而我只是被教唆交帳戶之人等語。
㈩、陳冠維:原告沒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業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楗森: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惟依實務見
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
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
證明其實際受損之數額,而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楊盛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林稔哲童柏睿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
柳志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謝瑀繁負責主持、控管金流並招募
黃宥祥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
吳宸祥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
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
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俗
稱控站)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
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
怡中、柳志澔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柳志澔
另擔任提款車手及承租控站之責,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
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分別匯款
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共計16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16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楗
森、柳志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
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為張庭槐
黃永在、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
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謝瑀
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郭以雯、徐偉翔
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等
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之答辯
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即無可採。
 ⒉徐偉翔雖辯稱本件不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等
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徐偉翔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
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3),顯見徐偉翔所辯容
有誤會,委難足採。
許惠姍雖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許惠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已坦承知悉徐偉翔
事之工作為仲介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曾搭
徐偉翔駕駛之車輛陪同提供帳戶者至鎖印店刻章、至銀行
辦理解除SSL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22、2
28-22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曾協助徐偉翔轉錢給「車主」
(即提供人頭帳戶者)、分擔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
告文等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64-266頁);核
徐偉翔於偵查中所稱:「(許惠姍知道你擔任中人買賣車
嗎?)他知道」、「(許惠姍是否會幫助你處理例如匯款給
車主或修改傳送收車文的一些行政雜事?)是」、「(許惠
姍知道他幫你做的這些雜事都跟你擔任中人買賣車的工作有
關?)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89頁)互
核相符,足徵許惠姍負責協助徐偉翔仲介帳戶雜事,而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
行為,故許惠姍所辯亦難採信。
 ⒋李遠揚固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李遠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將銀行帳戶交付予系爭詐
騙集團,並於警詢中稱:「(是否於上車前即已知悉可能遭
控制?)我上車前有衡量過,覺得有一半的機會被控制行動
」、「因為我無力償還之前借小額借貸的欠款,加上他們也
希望我用賣銀行存摺的方式來還款,我也只能答應他們」(
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9、10頁),又於偵查中稱:「
他們說帳戶使用3到7天,就可以償還我積欠的2萬元」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01頁),可見李遠揚已預見
系爭詐騙集團可能要求其停留於控站以便持續不法使用其所
有之帳戶,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行為顯已幫助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⒌洪怡中所辯無錢支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自無可採。
 ⒍黃楗森固辯稱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
(含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黃楗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後認定如前,堪信原告已舉證證明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故黃楗森所辯委難足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柳志澔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
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
盛淯等8人,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183部分)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實際參與、幫
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8人就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6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潘鵬文等8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連帶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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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