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39號
KLDV,114,基簡,3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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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博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林佳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車輛之計畫,
邀約原告投資,共享分紅,並向原告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年約可獲利2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合計匯款307,166元至被
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
匯款紀錄可證。
 2.然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僅於111年11月30日提供「QUEEN
A」的LINE,要原告與「QUEENA」聯繫分紅事宜。原告迄今
未取得任何分紅,故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款,未料被告避
而不見。
 3.被告所稱投資之事,為謊稱之詞,自始無投資乙事,被告未
提供任何車輛投資明細予原告,被告是將原告的投資款挪為
己用,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金額30
7,166元。
 4.若認被告無謊稱投資之事,亦非侵權行為。惟契約之成立,
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
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
例及方式、
  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本件兩造就投資事
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僅向原告稱投資車輛之計畫,
要原告將錢交付被告進行投資,共享分紅,然詳細之契約所
負義務、投資分配、契約終止及分紅條件,兩造均未討論,
亦無達成合致,則兩造間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
,即屬有疑。準此,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契約
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166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投資車輛相關買賣、共享分紅乙事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然觀兩造LINE對話紀
錄,被告關於要購買與車輛相關的電瓶、美國運費、導航周
邊、大燈、車牌費用、車輛保險等之費用均有告知原告,縱
被告事後失聯、原告未取得分紅,原因多端,或有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有可能,且原告所稱「被告避不見面」與
「遭被告詐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
有以佯稱投資車輛相關買賣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7,166元,核屬無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按民法第153 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悉被告要約原告參與車輛上開所示各
項等投資事宜,原告均應允,並自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兩造就「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額」
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投資契約應認已成立。
至原告稱「投資分配、契約終止及分紅條件,兩造均未討論
」,然此屬兩造投資契約非必要之點,況觀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稱「我投資10萬你說年收益是25嗎?」,被告回覆「大
約」、「詳細金額要以收支為主」;期間被告亦有向原告稱
「看你多少我就給你多少額度」;且由兩造對話可知,大多
是被告告知各項所需費用後,原告即自行決定投資金額並匯
款予被告,以上各情,可認就投資分配之額度、分紅而言,
兩造已有端視原告經濟能力、由原告就個別需求再陸續投入
資金、視投資獲利情形為契約內容之合意;而系爭契約終止
及契約義務,若無特別約定,本應回歸民法規定,是原告主
張兩造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要屬無憑,不足
為採。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7,1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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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