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仁惠
訴訟代理人 莊東榮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84,297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2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NSZ-0313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之交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刻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
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貲費56,297元、看護貲費928,000元(112年12月
15日迄113年2月8日共118,000元、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
4日共8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
,484,2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297元,及自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闖紅燈侵犯被告路權,被告應無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
有責,兩造亦應各自承擔己身損失。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騎乘NSZ-0313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行經系爭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
馬路;適逢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由海洋廣
場往孝二路方向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被告人車遂與
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刑事法院審認兩
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
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
」,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5款訂有
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原告不遵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強闖
紅燈(紅燈闖越馬路),而被告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穿越馬路,終至無可
迴避人、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至被告固一再偏執「原告紅燈闖越馬路」之事實,
主張原告侵犯其「路權」、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惟道路交通
法規之「路權」概念,意在規範「所有用路人之權利與義務
」,是於主張「路權」之同時,該名用路人同有遵守交通規
則之用路責任(例如:行人雖不遵號誌強闖紅燈,然而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仍應禮讓),是以「路權」
並非絕對,亦不容任何用路人無限上綱。即就本件而論,被
告雖係綠燈通過系爭路口,然其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
期適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免釀禍,故被告祇因
自己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旋無視自己同有「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未適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終至本
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則被告當然應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用路行為,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未停讓行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56,297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緊急接受「慢
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基隆醫院加護病房觀
察治療,同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同月26日轉入復健科接受
藥物治療並且持續復健,113年1月24日出院。此首有基隆醫
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次,本院職權函詢
基隆醫院,得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貲費650元、54,16
7元、240元、1,240元,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3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2251號函暨門診繳費證明書、住
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暨其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依此核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56,297元【計算式:650元+54
,167元+240元+1,240元=56,297元】;是原告本此主張醫療
貲費56,297元,自有根據並係合理。
⒉看護貲費928,000元(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共118,00
0元、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共8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醫院
急診,緊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入住
基隆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113
年1月24日出院;因基隆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明載:「…,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基隆醫
院亦曾函覆:「…關於詢問莊君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後是否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問題,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有專
人看護之需求,因雙腳仍有肌力不足之情況,步態不穩,且
有突發性無力而跌倒之風險,須人看護期間:以出院時病況
,預估『至少3個月以上』以維安全。…」等情,再加上原告業
已提出「112年12月15日迄113年2月8日」聘僱專人看護之收
據,是原告在113年2月8日以前,實支看護貲費共118,000元
,應屬必要而難減省。再者,本院勾稽基隆醫院檢送到院之
病歷資料,客觀上明確可知系爭傷害已然影響原告之肢體運
用,即其出院當時之行走站立平衡雖有改善,然其仍需第三
人在旁照護以防跌倒(參看出院病摘:Now, his conscious
clear, Brunnstrom's stage over right side were V. H
e can tolerance rehabilitation program and able to a
mbulation under assistance for steps, still fair bal
ance and posture was noted, ecourage bedside balance
and muscle strengthening training. Under his condit
ion smooth, arranged discharge on 1/24 and suggestio
n keep rehabilitation treament.);考量原告乃23年出
生之人,事發當時已屆89歲高齡,斟酌原告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記載「出院需居家照護」、「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開立」、「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內有效」,
本院乃推估原告「在114年2月14日以前,均有專人看護之客
觀需求。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於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
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此段期間係由原告兒子辭去工作在家
陪護照料原告),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
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
00元之間),推估原告於「113年2月9日迄114年2月14日」
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
算式:(365日+6日)×2,200元=816,200元】。從而,原告
於934,2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18,000元+816,200元=9
34,200元】,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928,000元之財
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
事發當時已屆89歲高齡,術後痊癒能力相對較差(此徵原告
在114年2月14日以前均需看護即可印證),衡酌原告日常生
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稱合理而屬相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4
84,297元【計算式:56,297元+928,000元+500,000元=1,484
,29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不遵號誌指示
,沿『行人穿越道』強闖紅燈(紅燈闖越馬路)」,以及「被
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停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穿越馬路」,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1,484,297元之30%即445,289元(計算式:1
,484,297元×30%=44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289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