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張郁晴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4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假藉「威秀影城網路訂票」客服之名義,致電原
告訛稱「系統問題導致原告多次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方可解除」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下午9時34分、37分、4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
0元、25,123元、45,985元至系爭帳戶(轉匯金額共146,108
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藉「威秀影城網路訂票」
客服之名義,致電原告訛稱「系統問題導致原告多次刷卡,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4月14日下午9時34分、37分、44分,依序匯款75,000元
、25,123元、45,985元至系爭帳戶(轉匯金額共146,108元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46,108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46,108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6,108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