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85號
KLDV,114,基簡,285,202504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九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儀和
被 告 郭魯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儀和(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試A113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出入口駛入華新一路,甫經
華新一路22號前方路段,系爭車輛旋因故障熄火以致減速暫
停,適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駛來,系爭車輛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以致受損;因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12,822元
,原告亦曾聲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車鑑會)釐清本件事故原因與肇
責比例,故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貲費212,822元、鑑定貲費3,000元(共215,82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應承擔肇事主因,惟修繕貲費理應扣減折舊方屬公允
,尤以鑑定貲費乃原告本其個人取捨所衍生之不必要支出,
故原告強邀被告賠償鑑定貲費並非合理;況訴外人潘儀和
應承擔肇事次因,是本件賠償金額尚應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9分左右,駕駛BHD-0987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行駛,途經華新一路22號
前方路段,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並且驟然減速後於
車道中暫停,被告駕駛車輛遂追撞前方停駛中之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鑑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
局114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51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疏
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潘儀和
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均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2、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
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BHD-0987號
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
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並且驟然減速後
於車道中暫停,被告駕駛車輛遂追撞前方停駛中之系爭車輛
;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與訴外人潘儀和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旨揭
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車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修繕貲費212,8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212,822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浩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
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
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
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
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
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
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
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
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
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
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之市場行
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
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
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而有
相當於212,822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⒉鑑定貲費3,000元:
  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主張其曾聲
請系爭車鑑會釐清本件事故原因與肇責比例,為此支出鑑定
貲費3,000元云云。惟肇事責任(含兩造之過失比例)涉及
「事實認定」,是其原「非」鑑定意見所能取代,尤以本院
既可依憑本件事故資料,推認兩車相撞之事發經過(詳參前
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是所謂事故原因與肇責鑑定云云,
本屬徒增勞費而無必要。蓋系爭車鑑會就令「反於本院認定
而有他指」,本院亦不受系爭車鑑會關此意見之拘束,故此
項證據原即無助於「本起事故責任與損害範圍」之釐清;因
「系爭車鑑會所為結論」於本件訴訟並非必要,原告自行申
請鑑定亦係出自其個人之取捨,故原告偏執前詞,謬稱系爭
事故致其損失鑑定貲費云云,無非係將己身選擇所導致之贅
餘費用,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修繕貲費212,822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HD-09
8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訴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
」,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潘儀和就旨揭事故
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潘儀和本應承擔之與有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訴外人潘儀
和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
潘儀和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
,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12,822元之70%即148,
975元為限【計算式:212,822元×70%=148,975元,元以下四
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7
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1/1頁


參考資料
浩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