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㛄萱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宇
被 告 林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由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二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原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政憲所有,李政憲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李哲宇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B車,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114年2月1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11898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照片、李政憲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112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系爭A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共計35萬804元
,有估價單可參,考量系爭B車所更新之零件,對於系爭B車
不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B車受損情形以
回復整體效用,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
亦陳稱不同意折舊,並無「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
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35萬元,應予准許。
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
求慰撫金。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車上(本院卷
第152頁),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30日(本院卷第6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