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紹錡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款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價金尾款之擔保,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存有
氯離子過高之嚴重瑕疵,而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事件)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
,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系爭契約所引
起之爭議,應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號碼 1 陳紹錡 113年5月8日 50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