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志强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猶有餘款新臺幣(下同)71,922
元不獲兌現,是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
定利率之上限修正(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經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約定利率 (20%)」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民國111年2 月14日提示猶有餘款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 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① 陳志強 109年11月5日 111年2月14日 100,000元 ×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