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吳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351元自
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月
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15給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
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新臺幣(下同)
3萬1,90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