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3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36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最後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藍凱培,並依其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藍凱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
營業員0000000」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以獲利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
33萬1,36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與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3萬1,362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
,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3萬1,3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