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柯麗珠
被 告 鄧光華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傳家寶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陳麗雪則為系爭社區內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住
戶,原告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臨時會議決議,於112年2月5日僱
工拆除系爭社區內公共用地內之花台、圍牆等物時,被告陳
麗雪竟出面阻止,並恃其女任職警局,與警界關係良好,而
打電話報警,後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警員即被告鄧光華與另一名姓名不詳員警到場處理。詎被告
鄧光華到場後為袒護被告陳麗雪,竟與被告陳麗雪基於共同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先於112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強制
阻止原告拆除圍牆,且被告陳麗雪並在旁稱「她是現行犯,
把她抓起來」等語,後被告鄧光華更於同日13時6分55秒至1
3時8分10秒許,強拉原告左手臂,因當時原告左手臂之左旋
肌斷裂尚在復原中,以致原告疼痛不已而哀叫,同日13時16
分58秒至17分24秒許,被告鄧光華復將原告手臂控制於背後
,並帶上警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指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揭受到猶如囚犯之遭遇,
經系爭社區住戶及路人圍觀,使得原告之人格備受貶抑,且
直至同日16時許,原告始自行返家,此期間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達2個多小時,被告2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20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且因遭受如囚犯對待而
經系爭社區住戶及路人圍觀,致使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抑,並
因行動自由遭受剝奪2個多小時,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05元(計算式:17,205元+300
,000元=317,205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1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鄧光華部分:
原告曾向提告傷害、妨害名譽等,但均經不起訴處分,本件
原告求償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陳麗雪部分:
系爭圍牆是建商所蓋,我有使用權,因系爭圍牆遭原告拆除
,我就打電話報警,原告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12月
5日僱工拆除系爭社區花台、圍牆時,被告陳麗雪出面阻止
並報警,被告鄧光華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6分至8分許,拉
原告之左手,並於同日13時16分至17分許,以控制手臂、手
腕之方式,將原告帶上警車,並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華路派出所,俟同日16時許原告自行離去,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重開議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公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碟錄影錄音
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鄧光華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受理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內
容為:「…二、光碟片(警員鄧光華案)計有2檔案,檔案長
度為1時17分23秒,檔案內容為監視器畫面。⒈㈠00000000-00
.00-12.59.59.m4v⑴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5日12:39:59至12
:40:11女子(身著白帽、紫色背心、藍色牛仔褲)多次推
擠男子(身著斗笠帽、深色褲子、與雨靴)…。⑵監視器時間
112年2月5日12:43:02至12:43:14女子(身著白帽、紫
色背心、藍色牛仔褲)數次推動矮牆導致磚塊墜落…。⑶監視
器時間112年2月5日12:43:25至12:44:20女子(身著白
帽、紫色背心、藍色牛仔褲)持拔釘器持續敲打矮牆…。⒉㈡0
0000000-00.06.50-13.17.25.m4v⑴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5日1
3:06:58至13:08:00員警拉住女子(身著白帽、紫色背
心、藍色牛仔褲)左手,該女子有推撞警察之行為,並且不
斷大叫…。⑵監視器時間112年2月5日13:17:03至13:17:1
2因住戶(身著深色鴨舌帽、外套、斜背包)對女子(身著
白帽、紫色背心、藍色牛仔褲)提告,故警員將女子帶離現
場。(以下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
照片附於該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該案他字卷第147至150頁)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即身著白帽、
紫色背心、藍色牛仔褲之女子)當時情緒激動,並有徒手推
倒及持拔釘器敲擊矮牆、大聲喊叫、推擠警員之情形,則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已難排除係因自身激動敲打牆面時所造成
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鄧光華所造成等情,已非
可取。並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
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
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鄧光華在現場因見原告有上開情形,為預防危害公
共安全之情形發生,而對於原告施以管束,並因住戶提出告
訴,而將原告帶往警局,核屬合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進行漏水工程修繕,僱工清除系爭社區障礙物及系爭圍
牆,被告無權阻止等語。惟查,關於原告欲拆除之矮牆及欲
清除之範圍,被告陳麗雪既有爭執,則涉及系爭社區之私權
紛爭,原告應循法律程序以謀解決。而於矮牆之使用權利尚
有爭執之情形下,被告阻止原告逕自拆除矮牆,尚無從認為
係構成妨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