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86號
KLDV,114,基簡,18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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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珈妤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
帳戶餘款領出後,再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6
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Ben.Lin」佯以投資「
買貝店鋪」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8月3日1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本案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303號偵查卷五第249頁至第25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一第61頁
)可憑。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
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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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