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蔡宜珍
被 告 侯奕文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智君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昱泰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侯奕文、彭智
君、陳禹誠、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等6人為被告(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本
院刑事庭因就被告陳禹誠、黃思樺、劉偉明部分另行審結,
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先行將原告對被告侯奕文、
彭智君、許昱泰(下合稱侯奕文等3人)部分之訴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是本件僅就上開
侯奕文等3人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訴之聲明第1項僅載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侯奕文等3人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均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
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昱泰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包含被告侯奕文、
彭智君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強子」
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該集團成員劉偉明指示被告侯
奕文,再分別由該集團成員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被告許昱泰於112
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
並由劉偉明及被告侯奕文支付上開控站之租金及日常開銷,
再由同集團成員陳右人及被告彭智君、侯奕文接應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黃楷翔、李豪祥、
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庭瑋、鍾偉倫、周宥
宇、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由其等將上開車主載運
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被告許昱泰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思樺、陳禹諴負責看
管及照護上開車主在上開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
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
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車主蘇裕威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
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告侯奕文等3人亦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奕文等3人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侯奕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伊無罪,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彭智君、許昱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彭智
君、許昱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侯奕文雖陳稱其無罪云云,
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侯奕文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侯奕文等
3人請求連帶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