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36號
KLDV,114,基簡,13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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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社會 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 止,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被告自113年8月中旬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2萬2,000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5萬5,000元,已達 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給付租金,並於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到場之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 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即終止系爭 契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8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 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 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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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