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相 對 人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指從
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公司法為公司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其登記事項並非認定營業所之唯一標準,僅有推定公
司所在地之效力,實際上之營業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
證為斷。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
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
案」裝修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通過,惟相對人迄未給
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核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係登記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
5號5樓」而向本院起訴,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該址寄送支
付命令,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迄未
獲領取,司法事務官遂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相對
人公司是否於所設「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5號5
樓」營業、其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是否居住於該處等情,經該
分局警員前往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及鄭宇睿皆未按址營業
、住居,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08106
號函及該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稽(詳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民事案卷),可見相對人並未以「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64弄5號5樓」為營業處所,自無從
僅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遽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
其主營業所。而聲請人所提經鄭宇睿簽名之報價單上記載,
客戶乘十施作設計工研所、姓名鄭宇睿先生、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案名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案,
足認兩造約定承攬工程之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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