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即由原告代墊母親何壽美喪葬費7萬元),立
有收據為證,詎被告不為清償,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聲
請人7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所定強制調解
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
告前已於114年3月12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訴請被告
應返還其借款7萬元及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第所定強制調
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現
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26號受理中,此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依民事訟法第4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即114年3月12日已經起
訴。則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
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認其訴為
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