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清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簡清雲為被告,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
憑;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月13日死亡,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
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
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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