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8號
TPDV,105,訴,215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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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張孟吉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周秋燕
訴訟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秋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燕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張智堯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智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周秋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秋燕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和解筆錄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原以被告為如附表所 示除編號5 以外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違反協議書與和解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228 頁背面),嗣追加如附 表所示編號5 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張智堯(下稱張 智堯)於不詳時間主動以簡訊、電話、網際網路方式聯絡被 告周秋燕(下稱周秋燕)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均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12 頁背面),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周秋燕為原告配偶,張智堯周秋燕單車車友,亦知悉周 秋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共宿在張 智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下稱仙岩 路住處),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政穎當場抓姦並報 警處理(下稱102 年9 月28日行為),因被告就此坦承不諱 ,兩造遂於翌(29)日凌晨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簽署協議,原告與張智堯 簽立協議書(下稱張智堯協議書),約定張智堯應分3 期賠 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擔保,且 保證不得再與周秋燕見面及以任何方式聯絡,否則應無條件 賠償8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張智堯依約履行,原告同意 不就102 年9 月28日行為行使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原告與周 秋燕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秋燕保證不 得再與張智堯見面及以任何方式聯絡,亦不得有違背婚姻忠 誠義務之行為,否則應無條件賠償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如周秋燕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不就102 年9 月28日行為行使 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周秋燕亦同意放棄對原告102 年9 月28 日行為相關經過之一切訴訟權利。詎張智堯嗣拒付第3 期賠 償金7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698號 裁定准許原告就張智堯供擔保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張智 堯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訴字第8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雙方最終於103 年10月8 日達成和解,另約定 在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張智堯不得單獨與周秋燕 見面交談,亦不得主動以其他方式聯絡,如違反應給付50萬 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未料周秋燕於103 年6 月間無故離家,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37樓之1 與張智堯同居(下稱景平路住處),原 告深受打擊須持續就醫。原告再度跟隨、確認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事實,復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再同友人及警方至 景平路住處抓姦,周秋燕經警方多次敲門拒絕開門,原告乃 再對被告為通、相姦犯嫌提起告訴。周秋燕曾坦承至仙岩路 住處均為從事性行為、張智堯亦曾坦承與周秋燕發生多次性 行為,足徵被告同居於景平路住處時均為相、通姦犯行,縱 無法證明,被告行為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並無遵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意,侵害原告配偶權、於婚 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張智堯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多



次與周秋燕共宿於景平路住處,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張智堯另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周秋燕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200 萬元。
㈢綜上,爰對張智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其中民法第184 條為選擇合併);對周秋燕依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張智堯應給 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周秋燕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張智堯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智堯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惟原告所提照片僅有車輛畫面,照片人影或為背面、側面, 無法辨認究係何人,縱為張智堯至多僅得證明曾進入景平路 住處,或曾將車輛停放於路旁,無法證明被告有單獨見面交 談、姦淫或單獨過夜之行為。又原告與周秋燕自102 年間起 即有妨害秘密等糾紛,雙方關係決裂,周秋燕因而長期飽受 精神疾病之困擾,甚有輕生念頭,張智堯為免憾事發生,方 基於人道關懷立場,曾於某日至景平路住處與周秋燕見面1 次,非刻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 ⒉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係載「違約金」 ,非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真意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得向張智堯請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 損害賠償,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原告就同一事實依系爭 和解筆錄請求張智堯給付違約金,則其損害已獲填補,自無 從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張智堯賠償損害,否則將獲雙重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張智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周秋燕部分:
周秋燕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為求平安離開派出所及原告 眾人掌控,只得允諾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與周秋燕認知 之和解範圍不同,原告認僅就102 年9 月28日行為為和解, 周秋燕則認應包含102 年9 月28日行為前所有事件之和解, 兩造認知不同,對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縱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不



僅限制周秋燕正常人際交往、人身自由,恐違公序良俗而有 無效之虞,況周秋燕於簽立時,顯屬意思表示不自由,未能 衡量履約意願與月收入3 萬元之經濟能力而簽署,是系爭協 議書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周秋燕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 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便系爭協議書有效 ,原告於締約後竟於102 年底先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 周秋燕亦向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可見兩造皆無意願續守 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而合意解除,是均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主張。若未合意解除,因原告對周秋燕提起通姦告訴 致周秋燕遭判刑確定,顯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陷於給付不 能,乃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即105 年8 月29日作為解除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婚姻早生破綻,周秋燕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對原告 為有罪判決,足徵原告自102 年3 月起即以各種方式監視周 秋燕行蹤,兩造情感已破碎不堪,而周秋燕年薪低於40萬元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苛,另日 前高院105 年上易字第609 號已判決周秋燕需賠償原告30萬 元,則原告在102 年9 月28日行為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業獲 100 萬元之填補,是本件訴訟違約情節考量因僅須考量到被 告僅碰面1 次之事實,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數額至 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周秋燕自95年12月3日起結為夫妻。 ㈡被告102 年9 月28日行為,遭原告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嗣 後被告於興隆派出所簽署張智堯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102 年9 月28日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分別以刑法第23 9 條後段相姦罪、同條前段通姦罪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遭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張智堯與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10月8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㈤原告另主張張智堯於102 年間與周秋燕為相姦行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 造業簽立張智堯協議書,以及前開訴訟上和解應屬消弭妨害



婚姻長達2 年之紛爭,故駁回原告之訴,經高院105 年上易 字609 號判決部份廢棄,改判周秋燕應賠償原告30萬元。 ㈥原告另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餘刑法第315 條之1 竊 聽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無罪;再經高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㈦原告曾就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 5 月2 日、104 年6 月20日、104 年7 月18日、104 年7 月 25日、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20日、104 年9 月26日 、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1月28日、104 年12月5 日在周 秋燕位於景平路住處發生姦淫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通姦罪嫌與相姦罪嫌告訴,經新 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發回,新北地檢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㈧被告曾於104 年12月5 日單獨見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後 之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相 關行為?㈡原告請求張智堯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重複 請求或得為酌減之情事?㈢原告請求周秋燕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周秋燕 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⒉縱前開系爭 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如否,周秋燕抗辯原告 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1301 號立 案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47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可歸責於 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⒊是否得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14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 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後之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 是否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相關行為?
⒈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乙方(按:即周秋燕)保證不得 再與張智堯見面,亦不得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任 何方式連絡,如經查獲乙方仍與張智堯有任何接觸或連絡, 或有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 方(按:即原告)2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



筆錄第7 條亦載以:「在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周秋燕 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按:即張智堯)不得單獨與周秋燕 見面交談,亦不得主動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 與周秋燕聯絡,如有違反則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司店調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店調卷,第 14頁、第16頁背面)。原告與周秋燕仍為夫妻一事,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 頁),亦經兩造列 為不爭執事實,是原告如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 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後仍持續 見面(張智堯部分更須單獨與周秋燕見面始屬之)、以電話 、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聯絡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至15所 示之時地為相、通姦行為,被告則除編號15時點曾單獨見面 外均予否認,亦否認於編號15時日為相、通姦行為。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及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偵訊中, 周秋燕供稱:張智堯曾至景平路住處數次,僅前來休息,偶 有車友在場,並未發生性行為;張智堯則陳稱:其曾前往景 平路住處2 至3 次,偶有朋友在場,但伊非每次均在該處過 夜,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24 6 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不僅未肯認見面時點,亦就渠 自104 年間性行為一事予以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各與被告間 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店司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其自承 該錄音譯文係於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所錄製(見 司店調卷第10頁),與本件所主張104 年間發生之行為,時 隔1 年有餘;況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得知被告均不否認彼 此曾發生性行為,亦未坦承每次見面均為性行為之事實,是 以,依現有證據,原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 3 、4 、6 、8 至14所示之時地為相、通姦行為,新北地檢 105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為上開通、相姦行為,業如前述。本院 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行為是否違反系 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認定如下:
①編號1 即104 年2 月26日至27日之過夜行為:原告已提出相 關照片、錄影畫面擷圖與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 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觀之該錄影擷圖中之建物 ,與本院以GOOGLE查詢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帝士 大樓外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周秋燕 亦不否認曾住於景平路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52 頁),堪認拍攝地點確屬景平路住處之東帝士 大樓大門。錄影擷圖中人物模糊,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張智堯 ,並有本院勘驗原證67錄影光碟影片結果:1 名黑色短髮, 身材中等偏瘦,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著拖鞋男子自 大樓外側進入門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為佐,但依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張智堯確於翌(27)日 自景平路住處離去,並與勘驗錄影影像之男子穿著相同,是 該錄影畫面人物乃張智堯張智堯確至景平路住處與周秋燕 見面一事,應堪認定。原告雖以附近停放張智堯駕駛之7768 -HK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移動而主張被告有過 夜行為,但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即張智堯邱麗瑜所有一事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張智堯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74 頁、第6 頁),另張智堯亦稱系爭車輛為其與弟 弟共同使用(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宗第11頁 ),是即便系爭車輛停置於景平路住處附近,亦有他人使用 或至附近辦事之可能,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過夜行為;又前揭 照片亦未拍攝景平路住處內部情形,更為分次拍攝,無從判 斷被告是否單獨見面或有他人於未經拍攝時間內進入景平路 住處,是編號1 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見面之情事。 ②編號2 即104 年4 月3 日之出遊行為:原告業提出錄影畫面 擷圖與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衡之 張智堯僅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即車友傅清華(見 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326 頁背面),是被告確於該日見面 、周秋燕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事,堪以認定。張智堯固以該 次見面尚有傅清華,故非單獨見面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該次 錄影光碟結果為:張智堯在右後車門內取車單車前輪,再取 出含後輪之單車車體,將單車組裝完畢後交給周秋燕;周秋 燕則自右前座位開門起身下車,不時注意攝影人員,待張智 堯將單車組裝完畢交給周秋燕後,周秋燕則牽單車離去後, 張智堯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駕駛座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04 頁),並無除被告外之第三人在場。衡之周秋燕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以:其於104 年4 月3 日騎車至新竹 關西,傅清華也一同騎車前往,張智堯也將單車放在系爭車 輛內。回程後太累,張智堯遂開車送其與傅清華回來,其坐 於副駕駛座,其與傅清華之單車均放於系爭車輛上,其單車 放於後座。其不確定自己與傅清華下車之先後順序,僅記得 其在景平路住處附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 第154 頁),與證人傅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0 4 年4 月3 日與被告約騎車至苗栗大湖,其與周秋燕自頂埔 捷運站騎車至新竹,與住新竹之張智堯一起騎車至苗栗。因



體力不濟,返回新竹後張智堯便開車載伊與周秋燕回來,伊 與周秋燕單車放於系爭車輛內,張智堯單車則先牽回家,因 周秋燕單車較小而放於後車廂,伊單車較大而放於後座,並 由伊坐於副駕駛座、周秋燕坐於後座,張智堯先送周秋燕回 去後再送伊回士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7 頁) 之騎車地點、放在系爭車輛內之單車數與放置位置、各自座 位完全相左,而張智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確非被告 單獨見面,尚難作為有利張智堯之認定,是被告應屬單獨見 面無訛。張智堯固爭執原證31相關照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193 頁背面),惟其先表示不爭執該照片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背面),嗣復行爭執卻僅稱或屬加工 所為,卻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尚有其餘不足採之處,是張智 堯抗辯照片真實性云云,亦難可採。
③編號3 即104 年4 月3 日至4 日之過夜行為:原告就此主張 ,已提出影片擷圖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 3 頁)。影片擷圖可見確為被告2 人,並為周秋燕所坦承(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衡與編號2 當日騎 車出遊穿著相同;而前開照片比對上揭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二第146 頁),益徵張智堯於編號2 即當日出遊時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確停置於東帝士大樓附近至隔(4 )日早上,而 104 年4 月3 日出遊僅有被告2 人,系爭車輛並無他人在場 ,已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單獨見面並住於景 平路住處一事,洵堪認定。
④編號4 、9 、12至14即104 年5 月2 日至3 日、同年7 月25 日至26日、同年9 月26日至27日、同年11月22日至23日、同 年11月28日至29日之過夜行為: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可證 張智堯確有自景平路住處離開或進入,被告亦曾分別進入或 離開景平路住處,則被告確有見面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 以系爭車輛並未移動而主張被告有過夜行為,但系爭車輛為 邱麗瑜所有,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當日確為張智堯駕駛 系爭車輛至東帝士大樓附近,是縱系爭車輛停置於景平路住 處附近,亦有他人使用或至附近辦事之可能,而上揭照片並 非連續影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單獨見面,是以,上開行為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見面之情事。
⑤編號5 即104 年5 月16日之出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錄影光碟與擷圖、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 可見張智堯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 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即檔案編號㈢部分結果為:畫面顯示104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4分,系爭車輛停靠於某條路旁大樓門



口,大樓上方招牌載有「WORLD GYM 」、大門門旁掛有紅色 燈籠,靠近畫面右側紅色鐵門上並漆有「○平店(○部分看 不清楚)」之字樣,1 名綁馬尾、穿白底深色花紋、桃紅色 底邊上衣、深色牛仔褲、腳穿拖鞋、肩背小包,左手掛有一 白底灰色橫條紋小外套之女子,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隨即走入大樓大門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該名女子穿著與相關衣物,與周秋燕日常生活照片穿 著衣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地點亦屬 東帝士大樓旁之景平路口(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是被告 於104 年5 月16日確有見面出門,但因影片並不連續,尚無 法確認有無他人同坐於系爭車輛內,無從認定被告有「單獨 見面」之情。被告雖認影片並不連續而否認前開影片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但原告提出原證73之影 片原始檔為佐,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加工之依據,是此部分抗 辯,難謂可採。
⑥編號6 、10至11即104 年6 月20日至21日、同年9 月12日至 13日、同年9 月19日至20日之過夜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日期過夜一事,固提出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165 頁),但前開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東 帝士大樓附近巷弄內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非張智堯個人所有 ,亦有他人共用一事,業如上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過夜之 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單獨)見面之 情事,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⑦編號7 即104 年7 月5 日之出遊行為:原告業提出照片、錄 影擷圖與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觀照片內 容,雖僅有2 位男女之畫面,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則為 :畫面顯示104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1 名女子身穿白 底深色花紋、桃紅色底邊上衣,頭髮及肩、右肩及右臂上披 白底灰色橫條紋小外套,著牛仔褲,穿夾腳拖,出現於畫面 右手邊。隨後一名短髮,身穿紅色且背後有圖案與英文字之 T-SHIRT 、灰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右手提塑膠袋,出 現在女子右側,2 人一同朝畫面右側出口走去,此畫面僅拍 到2 人側面及背影,無法見到五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知錄影畫面中除該2 名男女外,並無他人在場。錄 影畫面中固無從辨別面孔,但該名女子穿著與相關衣物,核 與周秋燕日常生活照片穿著衣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至第179 頁、第216 頁、第218 頁);該名男子穿著亦與張 智堯於104 年7 月18日與19日之穿著相符,側面更與張智堯 其餘側面照片或影像擷圖相當(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是 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單獨見面一事,應堪採信。



⑧編號8 即104 年7 月18日至19日之過夜行為:依原告提出之 相關照片與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8 2 頁),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顯示104 年7 月 18日下午3 時6 分,在某停車場中1 名黑色短髮、戴眼鏡、 身材中等偏瘦、身穿紅色且背後有圖案與英文字之T-shirt 、灰色長褲男子自停放之系爭車輛走出;畫面顯示104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7 分,該名男子步行前往通過有大潤發景平 店員工出入口標示門口之樓梯後,左轉穿過大樓至某道路人 行道上左轉,再左轉進入某大樓1 樓FAMILYMART招牌旁大門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固無從辨識該名男子臉 孔,但該名男子身著衣物與翌(19)日在景平路住處門前所 拍得張智堯之衣物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更從系爭 車輛下車;東帝士大樓並有大潤發景平店、FAMILYMART招牌 懸掛於上等情,有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足認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乃張智堯,系爭車輛於當日亦由張 智堯所駕駛。復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 ),系爭車輛自104 年7 月18日至19日上午均停置於東帝士 大樓地下室及附近,張智堯更於19日晚上始為離去,足見被 告確有見面且過夜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景平路 住處內部情形,周秋燕於另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會讓男性友 人及車友進入其住處休息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347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70頁),非無他人同時在場之 可能,原告所提照片並非連續,是尚無法認定被告見面過夜 乃「單獨見面」之行為。
⑨編號15即104 年12月5 日至6 日之過夜行為:業經被告自承 係單獨見面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照片存卷可證(見 司店調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⑩張智堯於不詳時間主動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方式聯絡周 秋燕:張智堯否認曾主動聯絡周秋燕(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周秋燕亦否認張智堯曾主動聯繫或其具張智堯聯絡方式 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原告固以被告多次見面,必 然有所聯繫為主張,然或有見面當日約定下次見面之可能, 依現有證據難謂被告確有互為聯絡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編號6 、10 至11無法證明被告有見面事實外,編號1 、4 、5 、8 、9 、12至14被告確有見面,編號2 、3 、7 、15確有單獨見面 甚或過夜之情事,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張智堯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重複請求或得為



酌減之情事?
⒈違約金50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復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條文(見店司調卷第16頁背面),約定 張智堯不得與周秋燕單獨見面交談,如有違反即應給付違約 金50萬元,並未特定該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原 於102 年9 月29日簽立之張智堯協議書第3 條曾記載張智堯 如與周秋燕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絡,同意賠償原告800 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違約金性質之真 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系爭和 解筆錄第6 條,既明載張智堯協議書內容「均變更以本和解 筆錄所載為準」,顯見原告與張智堯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均已放棄張智堯協議 書中所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甚明。比對張智堯協議書與系爭 和解筆錄(見店司調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張智堯協議 書曾特定800 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筆錄不僅 縮減違約金金額為50萬元,更改稱「違約金」等字眼,輔以 原告與張智堯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3 號準備程序筆錄中 ,並未記載違約金性質之相關約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既約定將原告與張智堯 間之權利義務變更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第7 條更移除「懲 罰性」等文字,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顯見系爭和解筆錄第 7 條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③張智堯既與周秋燕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7 、15單獨見



面,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應屬有理。張智堯固以其僅基於朋友關懷立場而與周秋燕 在104 年12月5 日見面,並非刻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然張智堯周秋燕數次單獨見面、 出遊或過夜,詳如上開認定,張智堯未因102 年9 月28日行 為而與周秋燕保持距離,已違反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之義務 ,更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如確有關心之必要,為免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本得可改以其他方式關心,卻仍持續見面、出遊 甚與周秋燕共同過夜,難謂有何「基於友人關懷立場」之情 。衡之原告為高職畢業,並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張智堯為 大學畢業,任公司工程師等節,有原告學經歷證明書、張智 堯戶籍謄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202 頁、第 116 頁、第6 頁),此外,張智堯復未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揭要旨綜合本件一 切客觀事實,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張 智堯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實難憑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張智堯固與周秋燕有見面、出遊或過夜之情事,其中如附表 所示編號2 至3 、7 、15之行為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7 條應 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事由,而該違約金已認定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揆之上揭要旨,原告自不得再向張智堯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曾為102 年9 月28日行為,但既已 簽立張智堯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就該次行為發生後 所生之事實分別以觀。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至5 、8 至9 、12至14之行為,因無法證明被告乃單獨見面,如被告與他 人一同在景平路住處見面、討論相關事宜,難謂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自無從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相繩。是 以,原告主張張智堯應依民法第184 條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均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周秋燕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周秋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而成立?⒉縱前開系爭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 意解除?如否,周秋燕抗辯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 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1301 號立案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47 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可歸責於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 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如均無理由 ,是否得就200 萬元違約金予以酌減?
⒈原告與周秋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 原告與周秋燕於102 年9 月29日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 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14頁),衡之 周秋燕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證以:其於102 年9 月28日位於仙岩路住處,原告 帶人衝入房內,其便搭乘警車至興隆派出所。當時派出所有 1 名陳律師與助理陳小姐,陳小姐表示如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將原諒其所為事情,其聽完陳律師就協議書條文內容之 說明,因不得已而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883 號卷宗 ,下稱103 訴883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證周秋燕確於 知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關內容後始為簽署。周秋燕雖以兩 造認定和解範疇並不相符、意思表示不合致,故系爭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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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