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26號
KLDV,114,基小,62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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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吳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晉輝、盧靜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朱晉輝、盧靜安之住居所地
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
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基小調字
第20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3日合法送達(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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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