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柏克來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柏克來公司)購買教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柏克來公司
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
6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2,000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柏克來公司將上開債
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22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30,000元、遲延費2,508元、起訴前孳息及違約金26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又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
×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
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
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
,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
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
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失外,尚有
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之內容及性
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
,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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