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朱宥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
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04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7,675元,以上金額合計14,479元;因訴外人亞太公司
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
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與健保 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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