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437號
KLDV,114,基小,43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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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黃琳惠

被 告 張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00、黃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被告
張0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黃00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00、張00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00黃00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其遭被告張0
0、黃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金錢
,而張00、黃00分別為96年5月、00年0月生,而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00、黃00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00、張00之父、黃00黃00之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00、黃00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派由
張00、黃00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手之工作,嗣後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在臉書賣場聯
絡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3分許、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元、30,000元、6,089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示之金融帳戶即訴外人王怡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張00、黃00再分別於當
日12時9分許、12時15分許、12時20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
隨即在不詳地點,將取得款項交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
劉晏均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40,089元
之損害。另張00、黃00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
00之父為張00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00之父為黃00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02號、第1142號與114年度少調字第13號、第 40號詐欺事件案卷及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宣示筆錄核閱無訛;而被告張00、張00之父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黃00黃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共計匯款40,089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40,089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 告張00、黃00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共同負責,且其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張00與黃00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其所損失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00係00年 0月生、黃00係00年0月生 ,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皆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張00之父為張00法定代理人 ,黃00之父為黃00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00之父、黃00之 父皆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張00之父即應與張 00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黃00之父亦應與黃00就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00與 張00之父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黃00之父與黃00亦應就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皆於法有據。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00黃00之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5日、被告張00、張00之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張00、黃00間之連帶給付義務與張00、



張00之父間之連帶給付義務,及黃00黃00之父間之連帶給 付義務,均為賠償原告受詐欺之損害即40,089元,亦即原告 僅能受領賠償金40,08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等雖因發生賠償 義務之法條規範不同,僅能分別諭知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為此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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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