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翁明傑
林宸安
楊勝閎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傑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宸安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閎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翁明傑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向原告林宸安、原告楊勝閎各借款5,000元,
約定於112年9月10日領薪時,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僅返還
被告翁明傑15,000元,而未清償其餘2名原告之5,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
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如前 述,則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翁明傑、林宸安、楊勝閎各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 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9月10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即應自 112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