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410號
KLDV,114,基小,4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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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9月6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轉帳至本案帳
戶紀錄之截圖1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京城銀行」之A
PP畫面截圖4紙、原告與LINE帳號名稱為「李婉萍」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
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5頁),復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
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
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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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