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丁重元
被 告 郭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3,227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8,671元,以上金額合計11,898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
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
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服務異動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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