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吳禹劭
被 告 王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19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自治街口,因左轉跨越轉彎線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右肘、右側手
部、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及機車、手機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6萬1,530元、手機維修費1萬6,600元,共8萬8,99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90元(原告誤載為88,4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故地點轉彎處有斑馬線,當時被告在轉彎
時要暫停,系爭機車就過來撞到被告車輛自己摔倒,不是被
告撞的,且原告自稱其有超速,被告亦已向原告道歉。就系
爭機車受損部分僅願意賠償2萬多元,而手機原告當時仍使
用受損手機打電話給朋友,可見其手機並未壞掉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礦工醫院
診斷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被告對此並未表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
口之轉彎的界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情,本件事故發
生於市區道路,事故時天候晴、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駛出欲左
轉往自治街方向,本應依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且應讓直行
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卻跨越轉彎線左轉,且未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當有過失甚明,堪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
經斑馬線要暫停,是原告自己來撞被告車輛云云,惟據本院
依職權勘驗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
被告駛入交叉路口時即左切跨越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並無停
等、減速等注意直行車輛之舉止,是其所辯,委不足採。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肩膀、右肘、右側手部、右側大
腿挫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60元(500元+360
元),業據其提出礦工醫院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急診外科、骨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一定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
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冷氣裝修;被告為高職畢
業,現已退休,為兩造所自陳,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
位、所得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悉
之經濟狀況、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萬1,53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靖速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
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輛受損
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出現大片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
道非輕,該明細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
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客觀為
可採,被告又未舉證其中何項維修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
或修理費用已逾該機車殘值,酌以系爭機車送修之目的,乃
為圖回復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
價值,尤以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
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機車之零件如未與被告碰撞受損
本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
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為6萬1,530元。
⒋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1萬6,600元
,並提出受損之蘋果手機照片、蓋有達樂通訊行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估價單1紙(詳本院卷第25、113-117頁)為憑,觀諸
該估價單上載「14Pro max原廠面板單價12800、背殼3800
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百元」,堪認原告僅修繕破損之手機螢
幕面板及背殼,尚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位於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叉路
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其車頭與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
「右後車身」發生撞擊,倘原告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對向左
轉彎之被告車輛動態,並採取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雖不能
於系爭事故中完全免於撞擊被告車輛,然仍能減緩系爭機車
撞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其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1,1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
金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1,530元+手機維修費1萬6,60
0元)×80%=71,1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
日(詳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
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200元(計算式:1,500元×71,192/
88,990=1,2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